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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0八四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八日機字第A九00
0三六六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
本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
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八日機字第A九000三六六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遞送訴願書
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騎車被攔檢,經稽查人員告知檢驗後寄回單子即不會被處分,訴願人因懷孕不
便,遂請朋友幫忙檢驗,回條也已寄回。且系爭車子還算新車,經檢驗後也已合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照),查得
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
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經稽查人員告知檢驗後寄回單子即不會被處分,又於嗣後經檢驗也已合格
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依規定應於使用滿一年時起之
每年九、十月份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
示,該機車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攔檢當日止並無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事後補行檢測,因逾法定期
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
檢驗而得免責。且依卷附經使用人(即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
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影本)所示,該記錄單上印有「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
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
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
款。為避免您第二次被罰,請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持本稽查單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完
成定期檢驗,並由定檢站檢驗員詳實填寫稽查單後併同檢測記錄寄回(臺北郵局信箱3
24號),將可參加摸彩......」等語,職是,訴願人所稱應係誤解所致。退而言之,
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成立在先,訴願人所稱受誤導乙事縱然
屬實,亦無解於該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執此置辯,洵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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