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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七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
    四二三六至W六五四二三八號等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之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
      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廣告物內容為「......水泥隔間 設備齊全房東自租 免仲
      介費 ○○街○○巷○○號 xxxxx 」,乃拍照存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聯絡電話
       xxxxx連繫(查證內容有錄音存證),接聽電話者自稱姓○,並表明其本人係屋主亦為
      房東,房屋坐落於○○街○○巷○○號,內有隔間,欲租六000-六五00元(新臺
      幣),若要住二人需使用兩層床,因為房間內只有一單人床,要看屋再聯絡。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乃按址前往,發現現場留言板上亦寫明「租房請洽房東○先生xxxxx......x
      xxxx......」,原處分機關乃向稅捐機關及電信單位查證,查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且為 xxxxx電話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乃分別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
      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
      六五四二三六至W六五四二三八號等三件處分書,此有卷附經訴願人補簽名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
      規定,有在途期間二日可資扣除。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其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年四月七日,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是訴願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
      提起訴願,方屬合法。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顯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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