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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0一0九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H九0
0000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查獲訴願人之「○○」商品容器,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環署
基字第00三四一八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六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
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七一九一00號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九0六0八0三六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亦於同日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H九00000一四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
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
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九、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
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
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
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
附件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五、一般
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
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八月獲准設立,於九十年二月間開始進口○○商品至國內銷售,而
訴願人於成立之初,所銷售之商品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情事,足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嗣後雖自國外進口蝦罐食品,惟因不知有上開法令之規定,
而無從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致遭原處分機關處罰。
(二)然訴願人知悉後,立即辦理相關事宜並繳納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準此
,訴願人確係於不知有該法令之規定下,未依規定辦理,與其他故意犯之情形有所不
同,所科處之裁罰應為不同,俾能情、法兼顧,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以玻璃容器裝填之食品「○○」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
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
0三四一八0號函送相關證據影本,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
分,有該函影本、系爭商品容器圖片影本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稱係因不知有該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辦理等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
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函送「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
相關問題處理原則」予相關公會、基金會等,請其轉知所屬會員。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就系爭規定亦舉辦多場說明會,宣導業者之回收責任。訴願人既為容器商品輸入
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
並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責。本件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事證明確,訴願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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