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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0三七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廢字第X0一六五
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在訴願人設於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之○○第○○分公司門巿部(以下簡稱○○公司)執行便
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於櫃檯內側,且回收標
誌面向牆壁無法辨識,致其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遂當場以九十年一月四日第F0九一二五三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
十年三月一日廢字第X0一六五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由臺北市議會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本件
原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之記載未臻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開列處分書,該誤載部分更正
為「資源回收設備未依規定放置明顯之處」,訴願人繼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月七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
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
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
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二、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
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經營之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
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
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
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係由店內工讀生站櫃,由於年終將近,店內正在進行貨品搬移,
以便騰出空間供年節禮品擺置,因此移動資源回收筒,而將貼有標誌面轉向牆壁。稽查
人員未顧及此,即開單告發。訴願人分店自民國七十九年開張以來,即屢次獲經濟部商
業司遴選為優良商店,對政府單位推行之各項公共政策,亦均全力配合;又邇近景氣低
迷,農曆新年係一年之中難得之消費旺季,訴願人進行貨架貨品堆疊搬動之時,誤失難
免,請高抬貴手,體恤民艱。
三、卷查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
賣業者,依法應於賣場明顯可見處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可回收之廢物品容器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在訴願人設於本市南
港區○○○路○○段○○號之○○分公司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
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於櫃檯內側,且回收標誌面向牆壁無法辨識,致其無法達到提
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違規事
實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正值農曆年前貨架貨品堆疊搬動,誤失難免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所設置
之資源回收設施係置於櫃檯內側,且回收標誌面向牆壁無法辨識,此一事實既為訴願人
所自承,則該資源回收設施即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乃失其
設置之意義,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未將回收設施置於賣場明顯可見
處,尚無不當。訴願人尚難以上開關於其營運上之理由而主張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義
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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