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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七一六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在本巿
○○大道○○加油站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遂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D七三九一七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一六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名字有誤植情事,乃由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三四三二0號函知訴願人,
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處分書隨函送達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就讀於○○大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購得系爭機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
稽查,相距近二年之時間,均未接獲任何定檢之通知,獲知應定檢時已逾期,請酌免處
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依規定應於使用滿一年時起之每年九、十月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訴願人八十九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查明後乃予以告發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
採證相片及九月二十六日第九0六一一三四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到檢驗通知主張免罰乙節。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
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又該條並
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
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非有
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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