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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八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
    00五七五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二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D七三八六七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00五七五九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依規定於每年九(或十月)間前往
      指定處所接受檢驗即可。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初接獲定檢通知書旋即於九月七日前往檢
      驗並符合規定,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之處分書
      ,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且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依首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至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惟遲至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訴願人被攔檢日止,訴願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九十年九月初接獲定檢通知書旋即於九月七日前往檢驗並符合規定,應
      予不罰乙節。查系爭機車雖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實施定期檢驗,然其所實施者乃九十年之
      定期檢驗,此觀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及訴願人所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蓋九十年
      檢驗章自明,是訴願人雖已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惟此一行為仍不能據以排除系爭機車
      尚未依規定參加八十九年定期檢驗之事實。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
      驗,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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