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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八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四日機字第A九00
0七九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時二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D七四五三三三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四日機字第A九000七九一三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
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停訴願人機車後,填寫一張表格要求訴願人於其上簽名,訴願人
便問若簽名後會有何後果,該稽查人員即告知如果訴願人在八月十三日前完成排氣檢查
,並將其給予之通知單寄回原處分機關,便不會受到任何處罰,於是訴願人便讓女兒簽
名後離開。但訴願人於八月十三日前做好排氣檢測,也寄回通知單,卻於九月十二日收
到原處分機關開立之三千元罰單。該稽查人員若果為原處分機關之公務員,說話豈可言
而無信。又普通人民豈能熟知此等行政法規,如此無預警且無概念之情形下被處以重罰
,未免失之過苛,有失情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表示若於一定日期前完成定期檢驗即不會受罰乙節。經查機車應
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
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
執行時依此類推。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是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實施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惟訴願人至九十年
八月六日攔檢稽查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罰,並
無不當。且依卷附告發現場經系爭機車使用人簽名之稽查記錄單影本所示,其上載明:
「......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
,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
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為避免您第二次被罰,請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前持本稽查單至
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並由定檢站檢驗員詳實填寫稽查單後併同檢測記錄
寄回......」,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不知該等行政法規云云。查環保主管機關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及電子
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是以原處分機
關應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資訊,進行定期檢驗
,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置辯。末查訴願人縱於事後補行檢測,惟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尚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除
其違規責任。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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