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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九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部主任)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Z二八
六五五0號至第Z二八六五五九號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發現本市○○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上雜草叢生、廢棄物散置,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觀
瞻,嗣查得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訴願人,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三信字第八九四0六
二四一00號函知○○部及副知訴願人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清除完竣,未依規定改
善則將依法告發,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告發前仍未見清理,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二七六二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五六三二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並無不服。又訴願人因逾上述清理期限仍未
清理系爭空地,原處分機關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另以電話通知國防部人員,再限期三週內
完成改善,如未改善則每週複查並依法告發。惟遲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再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清除,原處分機關乃復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通知書
分別告發訴願人,並以附表同編號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七件合計處八千四
百元)罰鍰。另附表編號七所列通知書上並載明「一、於上述地點空地上雜草叢生仍未清理
,請於四月三十日前清除完畢,否則於四月三十日後依廢清法按日連續告發。......」等語
,又因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遂再以附表編號八至十所列通知書、處分書予
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附表所列十
件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
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十四、空地上生長雜草或堆置廢土、雜物,不加清除
或整理,形成髒亂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部依訴願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怡惇字第00二三0八號函轉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即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作成儘速
清理之結論,除先行告知清潔隊隊長,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0)祥祉字第0
六五二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陸軍總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逐日清除雜草垃圾,
已交由清潔隊協助清運完竣,並建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協助指導陸軍總部依現況該如何持
續維護環境至符合規定止。惟原處分機關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日補開三至五月份
十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因其連續告發欠缺逐次告知義務,且因現地已在時
限內完成清理,故請惠予同意除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告發單外,餘免繳付。
三、卷查關於附表所列處分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十二幀、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七一六六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0六
六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惟查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處分,原處分機關究係針對同一違規事實予以多次處罰
?抑係依首揭規定所為之連續處罰?倘上開處分係就同一違規事實所為各自獨立之行政
罰,則上開處分有無對同一違規事實予以一事多罰?非無疑義。又倘係依首揭規定所為
之連續處罰,則原處分機關雖於本案答辯時陳稱略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再電話通知......再限期三週內改善完成,如未改善則每週復(複)查並依法告發,四
月十二日再次聯絡趙中校......望能儘速改善,否則繼續告發......」,惟經檢視卷附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其受話對象為後勤司令部趙○○中校,尚非訴願人
,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連續處罰,其相關法律
要件是否具備?有無合法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亦有疑義。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關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列處分,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復檢視卷附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0四五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已載明「於上述地點空地上雜草叢生仍未清理,請於四月三十日前清除完畢,
否則於四月三十日後依廢清法按日連續告發」等語,是關於此部分,應可認定原處分機
關係依首揭規定所為之連續處罰,且原處分機關亦已將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合法通知訴
願人,此有卷附訴願人九十年五月四日怡惇字第00二0九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五、又按日連續處罰之實施,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
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是以原處分機關在查獲有該當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事實時,除予處罰外,並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且應將「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通知義務人,而於義務人未依限履行時,即得按日
連續處罰,非以逐次告知違反義務為必要,訴願人據此而邀免罰,容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首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三千六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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