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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一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日機字第A九00
0一八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照),逾期未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D
七三六六四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機車所有人「○○有限公
司」,並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機字第A九000一八五0號處分書,處以機車所有人「○
○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日機字第A九000一八五0號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揆諸首揭
規定,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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