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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二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關於以回收獎勵金
      方式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以下簡稱PET)材料及聚氯乙烯(以下簡稱P
      VC)材料製成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新臺幣(以
      下同)0.五元。是相關業者應將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及PVC容器商品
      之回收獎勵金標示更正為0‧五元。惟經環保署抽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
      產製之PET容器商品(吉康天淨水),其回收獎勵金標示未予更正,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五0一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五
      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
      Y0二四二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九0八三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又就本案之處分不服,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五四號處分書,
      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
      0八三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故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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