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二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關於以回收獎勵金
方式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以下簡稱PET)材料及聚氯乙烯(以下簡稱P
VC)材料製成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新臺幣(以
下同)0.五元。是相關業者應將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及PVC容器商品
之回收獎勵金標示更正為0‧五元。惟經環保署抽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
產製之PET容器商品(吉康天淨水),其回收獎勵金標示未予更正,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五0一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五
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
Y0二四二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九0八三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又就本案之處分不服,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五四號處分書,
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
0八三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故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