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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四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乃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
      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爰依同法
      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五七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七
      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
      三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又以對前揭
      處分書不服為由,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七四號處分書,
      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故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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