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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七日廢字第J九0A0
0二五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查察偽造專用垃圾袋勤務,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在本市○○街○○巷巷口垃圾車停靠點,發現有一民眾使
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垃圾車內,經當場依規定拍照存證,嗣查得該垃圾包係訴願
人委託清除工代為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會同清除工至訴願人住
處查證,訴願人坦承上情,並請求從輕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X二六三二五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
七日廢字第J九0A00二五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二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經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懷孕期間,有人至家中推銷垃圾袋,推銷者留一個袋子供訴願人試用,訴願人因
疏於注意而觸犯法律,惟訴願人亦很配合未再繼續使用,並依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為何處分書寄來要訴願人繳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語音也講得很清
楚,分為一般、加重等級,而訴願人只屬一般違規,懇請依誠信原則處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有一使
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垃圾車內之垃圾包,經查證係訴願人委託清除工代為處
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
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所載略以:「......三、......本局大安區清潔隊巡查
員確曾當場向其(訴願人)說明:『此舉發法條是一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間,可能
裁罰是一千二百元最輕罰。』......」,雖上開人員負取締告發之責,並無自行決定罰
鍰額度之權限,惟按使用偽造垃圾袋一經查獲者,原處分機關有鑒於此等違規情節易養
成一般民眾投機僥倖心理及有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垃圾袋之虞,固以處罰鍰上限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為原則,然若原告發人員於舉發時在舉發通知書上載明「從輕處分」者
,原處分機關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避免產生不必要之民怨與滋擾等理由,
類此案件則認為以處罰鍰下限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宜。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影本)附卷足稽。本件原告發人固未在舉發通知書上載明「
從輕處分」,惟其係以口頭方式向訴願人表示「可能裁罰是一千二百元最輕罰」,訴願
人爰以劃撥方式繳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確認。又稽查人員就
可處最低罰乙節所表達之程度究為如何?是否足以讓訴願人產生如此之確信?事實尚有
未明。倘其已達足以讓訴願人產生確信之程度,則基於就此最高罰鍰僅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之輕微案件,與政府誠信之維護相較,似應著重維護政府誠信之考量;及考量原處
分機關就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簽所為處理此類案件之一致性。本案原處分機關逕處
以訴願人罰鍰上限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其裁罰是否妥適?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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