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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9.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0A
0一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在本市
○○路○○號旁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廣告內容為「雅房出租 近
○○ 非頂讓 設備齊全 位於○○街 限女生 xxxxx」 ,經依所刊連絡電話先行查證,
證實確有租屋情事,且查明系爭電話為訴願人所有後,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X三0九四七五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八0九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
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廢字第J九0A0一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從事房屋仲介類性質之工作,且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該執勤人員之
態度請求改善。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該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租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
五分先行查證,由○先生接聽,說明該租屋位於○○街靠近○○大學,家具設備齊全,
月租(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押金一個月。本案既證實該號電話確有供租屋聯絡使用,
且經查明該系爭電話號碼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一六一四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及違反小廣告電話號碼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從事房屋仲介類性質之工作乙節。查系爭廣告上所載之電話既為訴願
人所有,且依電話查證時亦證實有租屋情事,則訴願人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反證,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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