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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
00六0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本
巿信義區○○○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00六0五0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二十三縣巿。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設籍臺北市松山區○○街○○巷○○弄○○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點多
在○○○路與○○路口接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排氣檢驗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時未
接到環保署排氣檢驗通知書,在當時現場已向稽查人員說明,而稽查人員表明將開張檢
驗單給訴願人去有定期檢驗的機車行作定期檢驗,然後把單子寄回原處分機關即可。當
天訴願人即騎車到○○路○○段附近一家○○機車○○機車行實施定期排氣檢驗,經檢
查結果符合排氣標準;惟當天不慎檢驗單掉落,回頭尋找已不知去向,車行老闆說檢驗
資料與原處分機關連線,若原處分機關開罰單時再來開具證明即可。請問未收到環保署
通知單而未定檢,是否民眾即該受罰?政府機關作業上是否不會有疏失?同一政府機關
說法不一致,民眾如何信服?是否往後與政府有爭議性問題都必須攜帶可證明的東西?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照),
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於八十九年時未接到環保署排氣檢驗通知書,而經稽查人員告知去有定
期檢驗的機車行作定期檢驗,然後把單子寄回原處分機關即可,惟檢驗單不慎遺失云云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
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
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
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
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藉口未收到環保署通知定期
檢驗單而不為定期檢驗。
五、又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
九十年一月份期間實施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惟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
詢表顯示,該機車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攔檢當時為止並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是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事後補行
檢測,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
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
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影本所示「親愛的
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
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
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為避免您第二次被罰,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持本稽查單至環
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並由定檢站檢驗員詳實填寫稽查單後併同檢測記錄寄
回(臺北郵局信箱324號),將可參加模(摸)彩……」等語,而該記錄單亦經交付
訴願人閱覽簽名,職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應係誤解所致。退而言之,訴願人未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成立在先,訴願人所稱受誤導乙事縱然屬實,亦無解於
該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執此置辯,洵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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