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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一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
    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股份有限公司
    ○○店(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查獲訴願人進口之寵物食用之鮪魚、雞肉罐頭食
    品未標示回收標誌,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
    基字第00二八四六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六五六00
    0號函復原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
      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
      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
      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
      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
      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
      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
      附件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基字第00三九九八五號函釋:「主旨:有關寵物食品類容器商
      品是否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二、本署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四九0七一號公告
      『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有關規定
      ,其中明確規範容器業者『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及『裝填物質種類』之範圍。另於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七八二一號公告修正有關規定中,增訂應回收物品
      或容器裝填物質尚未列於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者,但屬本項公告應回收清除、處
      理之業者範圍者,亦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三、本署業於前揭公告中,明確規範『調
      製食品』列於應回收容器裝填物質種類在案,是以公告指定容器業者使用應回收容器材
      質裝填寵物類之調製食品,縱因其裝填物質尚未列於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惟依
      前揭規定,此類製造、輸入業者亦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應於容器上依回收標誌相
      關規定標示應載符號及內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一專門進口寵物貓狗飼料、罐頭之公司,成立至今已有十五年之歷史,對於
       環保意識有絕對贊成與支持之立場,也十分願意配合共同維護我們所居住之環境。
    (二)訴願人查閱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表與中
       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中,皆無訴願人公司進口所使用之稅則,且分類號列表中之
       產品內容也都是針對人所吃的食品,實不知人吃之食品與寵物所吃之食品是否為同一
       類別?同一審核標準?文中所列之「調製食品」,到底是指何範圍?是人吃的?還是
       貓狗吃的?是否有一個明顯的界定範圍?
    (三)可否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未來應注意與加強之處給與正確之行政法規、指示與詳
       細作法,以免造成空有環保意識卻無所適從。若原處分機關已制定明確之作業程序,
       確認所有行業別需加註回收標章,訴願人將遵循並立即執行之;惟罰款六萬元,請看
       在訴願人有配合之誠意,是否可給予警告不罰?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進口之寵物食用之鮪魚、雞肉罐頭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標示
      回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
      00二八四六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規定告發、處分,此有該函影本、容器商品圖片影本二張及未依規定於應回收容器上標
      示回收標誌業者名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本件觀之訴願理由,訴願人縱係對相關法令規定不熟稔,致其進口之寵物罐頭食品有未
      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情形。惟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
      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
      相關規定。訴願人既為所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
      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相關因應措施。對於具體作法若有疑義,亦應隨時向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詢,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求免責。至訴願理由質疑人或寵物
      吃的調製食品是否有明顯的界定範圍及分類號列表中之產品內容係針對人所吃的食品云
      云;按廢物品及容器所以必須訂定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予以規範,目的在以有效、一致之
      規範,減少、避免廢物品及容器污染環境;「調製食品」供應給人或寵物食用,基於維
      護人體健康之立場,食品檢驗相關單位自應界定明確之範圍與標準,但環保法規所著重
      者為「廢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因容器內含之調製食品究係由人或寵物食用,
      對「廢物品及容器」之本質並無影響;且前揭環保署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基字第00
      三九九八五號函釋,已指明「公告指定容器業者使用應回收容器材質裝填寵物類之調製
      食品,縱因其裝填物質尚未列於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惟......此類製造、輸入
      業者亦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是本件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
      規定,事證明確,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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