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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六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廢字第W六
    四五八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在本
      市士林區○○○路○○號旁幼稚園果皮箱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發現任意丟棄之垃圾包,經
      查認其內有訴願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之證物乙件,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七九九三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廢字第
      W六四五八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處分書誤載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三四八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查原告發處
      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W六四五八三七號
      處分書....」所附答辯書理由並載明:「....二....惟經重新審查,本件原告發處分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廢字第W六四五八三七號
      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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