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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5. 府訴字第0九0一0九八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一
    00四八號處分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廢罰執字第一八四二號廢棄
    物清理法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一00四八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年度廢罰執字第一八四二號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四分,在本市
    北投區○○街○○段○○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承包「○○工程」,於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
    措施,在工地外側堆置建料,造成路面污染,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一00四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一00四八號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
      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包「○○工程」,依工作日誌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就把工地的全部圍籬拆除乾淨,準備施作水溝、整理路面,八
      十五年十月中,工務局派員至現場檢查使照送件前路面及建築物拍照現場工程,已百分
      之百完成,圍籬九月份已全部拆除,哪來圍籬外堆置廢建材?又訴願人確實不知有罰單
      ,而依據原處分機關指出訴願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劃撥繳交一千二百元罰鍰,尚
      欠七千八百元,此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應繳納之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並不相符。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攬「○○工程」,於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在工地外側堆置建料,造成路面污染
      ,妨礙環境衛生,遂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一00四八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此有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三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圍籬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已全部拆除,準備施
      作水溝、整理路面,哪來圍籬外堆置廢建材?然從採證照片上可見,雖系爭地點並無圍
      籬,然工地邊緣仍有堆置細沙建料、污染路面之情況。又有關訴願人辯稱不知有罰單乙
      節,查訴願人既於收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後,已自行繳交罰鍰一千二百
      元,此有郵局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另關於
      罰鍰金額與行政執行之金額不符部分,實係因行政執行之金額上包括執行程序所需之必
      要費用。是本件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年度廢罰執字第一八四二號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廢棄物罰鍰之執行事件,表示不
      服,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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