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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小字第A九00一一六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小自貨車,未依其指定於九十年八
      月十一日至指定地點(本市○○路○○號)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D七一八七三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小字第A九00一一六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三四六五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小字第A九
      00一一六三五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經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花蓮縣環保局查證,系爭車輛確實於九十年
      八月七日至花蓮縣環保局代驗合格,並無拒絕檢查之情事,本局已........自行撤銷第
      A九00一一六三五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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