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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二九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A0一一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二分,在本市大安區○○○路○○巷巷口垃圾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乃當場掣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六三二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A0一一五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該期間之末日(即九
      十年十月十三日,星期六)及次日為星期例假日,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經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略以:「主
      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
      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91.1.7)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
      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
      。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
      (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
      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又訴願人並非累犯,且原處分機關未註明加
      重處罰,請從輕改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第一二一五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述違規
      行為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
    五、按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
      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
      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且為使巿民逐漸改變排出垃圾方式並適應專用垃圾袋之使用
      ,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未用專用垃圾
      袋欲直接丟棄垃圾包於垃圾車之民眾,均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勸導
      請其攜回,勸導不從者再予告發。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在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經其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後,既不能提供該偽袋之來源,亦未
      就垃圾袋之真偽有所爭執抗辯云云,認訴願人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行為,縱非故意,
      實難謂無過失。又鑒於使用偽造垃圾袋,除破壞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體制,易養成
      民眾投機、僥倖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犯罪行為,乃依前揭
      行為時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六、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
      處以法定罰鍰額度上限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不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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