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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九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0000五九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在本市○○街○○巷口發現有工程施工致泥土污染路面之情形,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承包施作,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六0二號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0000五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
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路段尚有市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務所所屬人行道整建工程同時施工(○○街北側
人行道),該工程承攬廠商為避免怪手機具停放北側路邊影響交通,乃將怪手停放於
南側訴願人公司所屬施工圍籬旁;且該部怪手履帶含泥污穢(請參酌附件舉發相片)
,嚴重污染路面。因其未設置施工告示牌,致衛生稽查人員誤以為訴願人公司所屬施
工機具污染路面。
(二)在未通知工地負責人到場確認及未確認責任歸屬對象之情形下,即對依規定為工程告
示之承商予以逕行告發,實不合理。又舉發相片所示施工怪手及污染事實,確非訴願
人公司所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係本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惟於施工期間未善盡承包廠商管
理責任,致泥土等廢棄物污染工區圍籬外之道路,已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六0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0000五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原處
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路段尚有市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務所所屬人行道整建工
程同時施工(○○街北側人行道),該工程承攬廠商為避免怪手機具停放北側路邊影響
交通,乃將怪手停放於南側訴願人公司所屬施工圍籬旁云云。然據原處分機關陳明所屬
執勤人員於稽查當日發現訴願人使用挖土機等重型機具挖掘道路後未加清理致泥沙隨機
具之移動沿路散佈,造成塵土飛揚景象,嚴重影響環境品質,又因附近無其他工程進行
(相關之施工區域位置簡圖如卷附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示
),遂告知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泰勞)已有污染情形,該工作人員亦表示「現在午
休吃飯,晚點會清洗」等語,況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廢棄物明顯由訴願人工地圍籬內延
伸散佈;並有上開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附案佐證。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末查原處分機關職司本市環境保護業務,倘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為防制致污染環
境之違規行為,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即可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須通知工地負責人到場確
認方可告發之規定,訴願人以此爭執,恐有誤解。訴願人既為工程承包廠商,自應負責
清理工地四周環境,並隨時注意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善盡廠商應盡之環保責任。本
案系爭工地周圍道路既有污染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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