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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0八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查察偽造專用垃圾袋勤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旁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訴願人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遂當場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一二八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0八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從輕處分案件,乃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三0八0二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所提廢字第J九0A00八二八號處分書,因屬從輕處分案件,處分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並隨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本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
      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
      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
      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
      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以為所使用之垃圾袋非仿冒袋,所以在告發現場態度良
      好,並全力配合。原來那仿冒垃圾袋是前幾天住在高雄的祖母來臺北市買的,不識字的
      她怎會辨識垃圾袋之真偽,而訴願人亦毫不知情地使用。後來稽查人員來開單,訴願人
      也服從勸導,並在告發單上簽名,稽查人員表示可打電話詢問罰鍰多少;訴願人便打電
      話去問,電腦語音告知需罰一千二百元。可是後來收到裁決書,金額竟是四千五百元,
      訴願人實在無能為力。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相片影
      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故民眾應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本件訴願人既經查明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則原處分機關於
      開立四千五百元罰鍰之原處分書後,已將處分金額更正為一千二百元,並以上開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三0八0二號函,檢送另行開立之同日期、文號
      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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