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快餐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0八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大型垃圾袋盛裝垃圾,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0二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0八五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嗣原;處分機關更正上開處分書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有關民眾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之案件,原處分機關為免造成民眾投機、僥倖
      心理及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垃圾袋,是其原裁罰原則乃一律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惟告發人員若於舉發通知書載明「從輕處分」者,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遂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前之同類處罰案件辦理改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作業。本件
      原處分機關則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
      六八一0一號函檢送罰鍰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予訴願
      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 指有固定規格、 樣式......經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
      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無法分辨真偽垃圾袋而購買來使用,且配合取締,建請從輕裁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以
      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四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不知情且無法分辨垃圾袋真偽之情況下購買及使用,嗣並配合取締,盼
      能從輕處罰云云。按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
      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訴願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