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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00二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該辦法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五、六月之容器商品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六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00二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二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
      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
      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
      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
      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
      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
      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
      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
      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
      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
      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
      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
      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
      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七
      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酒類輸入業者,亦屬環保署公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容器輸入業者,按廢棄
       物清理法(行為時)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
       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是以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用」之義務係以當期有進口指定物品為前提,惟查訴願人於處分書所示期間即九十
       年五月至六月,並未進口公告指定物品,有關稅總局進口紀錄可稽,原處分機關可向
       關稅總局調閱紀錄,故訴願人於該期間不負繳納義務至明。
    (二)訴願人於處分所示期間即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並無進口公告指定物品,訴願人於該期
       間不負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既無應繳納費用,則原處分對於訴願
       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其關於罰鍰之計算,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廢棄物清理法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費用」之法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效果,惟原處分
       就進口量為零之業者,添加法律所無之申報義務,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有關違反繳費
       義務之規定作為處罰依據,其處分顯屬違法。
    四、卷查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九十年五、六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
      應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環保署遂以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係以當期有進口指定物品為前提,惟訴願人
      於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並未進口公告指定物品,故訴願人於該期間不負繳納義務至明;既
      無應繳納費用,則原處分對於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其關於罰鍰之計算,顯無
      法律上之依據;及廢棄物清理法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費用」之法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
      效果,惟原處分就進口量為零之業者,添加法律所無之申報義務,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違反繳費義務之規定作為處罰依據,其處分顯屬違法云云。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及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課予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
      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查核制度。訴
      願人既為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倘無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其
      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依法即應處罰,尚不得以無進口量等為由而
      邀免責。次按前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而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故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即屬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
      處罰。查本件處分所據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五、六月之容器商品營
      業量或進口量,並非未繳納前開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然訴願人均以不應負擔前開
      期間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義務而為爭執,顯屬對處分事實有所誤解,所辯自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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