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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四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一一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在本市萬華區○○○路○○國中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十日D七三二八0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一一一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經本市○○○路○○國中
旁時,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攔檢,當時誤以為祇是作機車排放廢氣檢測之
服務,所以停下來受檢,最後才發現說是訴願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按規定作定期檢驗,
訴願人當時才知道有這項機車需每年辦理定期檢驗之規定。
(二)訴願人於購車、交車之際,機車行老闆曾告知訴願人新車二年內不用作什麼檢驗,況
且機車座墊底下並標示有「本車符合第三期環保檢驗標準」,何況汽車新車有自購買
日起算三年內免驗的規定,因此並未加以留意,也未收到監理單位所寄發的機車排氣
檢驗通知單,在此不知情的狀況下,原處分機關開立處分書,要求訴願人繳納罰鍰,
實令訴願人難以接受。
(三)訴願人於被攔檢的當日即至就近的檢驗處所受檢,而且受測結果一切均合格正常,檢
驗員在檢驗完後立即於機車牌照上貼有合格標誌。機車並未排放所謂「污染」之廢氣
,況且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未辦理定期檢驗,並於得知當時,即刻前往受檢,檢測結果
均合乎標準,在這種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反而一再地追繳罰鍰。
(四)訴願人如果是在知情的情況下,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且超過檢驗標準造成空氣
污染,理應受罰。而今所發生的並非「酒後駕車」等情況,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
車,開車不喝酒」,相對於所謂的「機車需每年辦理排氣定期檢驗」的宣導到底有沒
有做?而有多少市井小民知曉此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
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實施九十年度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攔檢時,訴願人
仍未完成系爭機車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
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
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
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
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
媒體廣為宣傳,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尚
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邀免罰。又機車定檢通知書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內
主動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該通知非屬必要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
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
期檢驗,方屬合法。另機車排氣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及實
施方式等各不相同;是機車之排氣除應符合排放標準外,仍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
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
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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