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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七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九三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七分,在本市○○○路○○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D七四四五六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九三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網站」聲明訴願,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九月六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遭受攔檢時,稽查人員只有檢驗車牌上有無受檢的紀錄存在,並無當場檢驗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標準;且要求駕駛人於表格上簽名,而於當場只告知未去檢驗車輛;所以對
處罰覺得有些不合理。因事前並沒有收到任何原處分機關寄來的檢驗通知單,加上此款
車輛還是三期環保標準,所以對違法事實,有點不認同。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及以後每年之二、三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
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訴願人仍未實施
九十年度之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
本資料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及其相關罰則,明定於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而為使民眾充份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
氣定檢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
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
廣發傳單宣導。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且未規定檢驗通知單之送達
為實施定檢之必要條件,而原處分機關又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則機車所有人不論是否
收受定檢通知單,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方屬合法。
六、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以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
,違反其中乙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均可依各該規定告發處分。而查本案告發當日,原處
分機關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是以不需執行排氣檢測作業,事後
依查證結果告發訴願人未依期限實施定期檢驗,與當日訴願人機車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
準無關。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符合三期環保標準乙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包括新車型審驗、新車
抽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及使用中車輛檢驗等各項,則訴願人車輛縱經新車型審驗為三
期環保標準,仍須每年依規定期限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以此爭執,顯對法令有所誤
解,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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