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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精品店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0000三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接獲環保專線轉市民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訴願人之屋後防火巷冷卻水塔滴水,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是日下午四時左右查察發現訴願人使用之冷卻水塔滴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八月七日F0九七九0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0000三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七、冷氣機滴水
      ......其污水滴落地面或污染他人衣物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
      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當初設計者把五噸大型水塔架高,因使用已久致運轉時濺出水滴,訴願人就此曾請教
       過專業人士,認此乃正常現象,而稽查人員則認為有礙環境衛生,讓訴願人無所遵循
       。
    (二)系爭冷卻水塔滴出之「自來水」是污水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環保專線轉市民檢舉,訴願人使用之冷卻
      水塔滴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察發現
      確有上述污染事實,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
      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冷卻水塔滴水乃機器運轉時之正常現象乙節,查機器運轉正常與否與系爭
      冷卻水塔滴水是否業已採取適當引水措施而不致讓滴水四處飛濺,乃屬二事,是訴願人
      尚難以冷卻水塔滴水乃機器運轉時之正常現象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冷卻水塔之滴水
      非屬污水乙節,觀諸採證照片,系爭冷卻水塔滴水造成路面濕滑有礙環境衛生,其污染
      路面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冷卻水塔之所有人,即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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