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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廢字第H九0000一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臺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至○○購物廣場臺中店(地址:臺中縣○○鄉○○路○
    ○段○○之○○號),查核發現訴願人輸入之商品「○○潤髮乳」之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
    回收標誌,乃檢附相關查證照片等資料函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案經環
    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0四六四五九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請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派員至
    本巿中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就前開違規事實進行查證,發現訴願人處
    存放之商品「○○潤髮乳」之容器包裝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依環保署前開函示及所
    附查證照片等資料對訴願人開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一八九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時間」及「行為
      發現地點」有誤植情事,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巿環稽貳字
      第0九一六0一二一八00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經分別更正為「九十年七月六日
      」及「427臺中縣○○鄉○○路○○段○○-○○號」,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
      處分書隨函送達訴願人。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之發
      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
      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
      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
      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
      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標示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
      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
      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
      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
      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
      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
      、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
      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九條規定:
      「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
      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
      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二、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
      ,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塑膠類包裝
      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附件二。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
      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積
      之百分之五。(附件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洗髮、潤髮及護髮產品,共計有六十八種依法規應有回收標誌於塑膠瓶上之品
       項。訴願人均遵照法規規定標示,並繳交回收費用每年高達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為
       守法之廠商。
    (二)查本案「○○潤髮乳」在首批印製標籤時,因疏忽故未加入回收標誌,但發現後立即
       改正,故目前巿面上「○○潤髮乳」之標示均已有回收標誌。惟本案當時尚有極少數
       尚未改正之產品在巿面上,因回收之地理範圍相當廣,一時來不及全部完成作業,故
       於臺中縣○○鄉某商場被發現尚未改正標示之產品。
    (三)訴願人六十八種塑膠瓶中僅「○○潤髮乳」漏印回收標誌,且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前已發現此一情形,早已主動善盡企業責任開始回收改正作
       業。訴願人素以守法及珍惜企業名譽嚴格自我要求,此次雖確有遭主管機關發現到未
       及改正之產品,然此非訴願人任意規避法規或忽略企業責任。懇請體察實情,就本案
       免於處分。訴願人不但將繼續嚴守法規之傳統,並於將來更加注意內部作業及管理監
       控,以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生。
    四、卷查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之
      商品容器均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環保署九十年八
      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0四六四五九號函檢送之相關查證資料,得知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事實欄所述日期、地點查獲訴願人輸入商品「○○潤髮乳」之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
      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派員至訴願人處進行查證,發現訴願人處
      存放之前開商品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情事,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一日環署
      基字第00四六四五九號函、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日期九十年七月六日「未依規
      定標示回收標誌違規業者名冊」、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一時十五分
      「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潤髮乳」在首批印製標籤時,因疏忽故未加入回收標誌,但發現後
      立即改正,故目前巿面上「○○潤髮乳」之標示均已有回收標誌云云。按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
      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
      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既為所規範之容器商品之
      相關業者,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尚不得以疏忽為由主張免責;此外,縱訴願人已依
      規定於系爭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惟此等事後之改善行為,要難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是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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