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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機字第A九00一一七九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時,在本市○○路○○巷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D七六二三一一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機字第
A九00一一七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0六四九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00一一七九一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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