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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八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八四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
-宜蘭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巿......在途期間-四日......」行政法院四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
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
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八
四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
三、惟查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之母○○○○代收,
此有卷附蓋有○○○○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爭處分書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欲提
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本件訴願人住居於宜蘭縣,依前
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四日應予扣除,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其提起訴
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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