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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二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0九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三分,在本
市大安區○○大道○○高架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查得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開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九
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0九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
願。
三、按前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查本件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卷附蓋有訴願人印章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星期一,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為星期日)。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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