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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廢字第J九0A0二五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
    時三十分,在本市○○○路○○段○○巷口外牆上,發現任意繫掛釘定之塑膠板及帆布材質
    之音樂招生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上所載位址,實地查訪
    該音樂教室,確認訴願人確有繫掛釘定系爭廣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一九二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廢字第J九0A0二五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壹、將廣告物放
      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貳、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或夾附於....電
      器箱....或其他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自家店面懸掛臨時性的塑膠板及帆布音樂招生廣告,上書經營項目、服務及
       產品之特色及優點,以廣招徠,此乃民間之習慣。對於此種臨時性之懸掛簡易廣告物
       ,店家維護惟恐不及,何能謂其為廢棄物?其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至為明
       確。
    (二)訴願人之行為縱有失當之處,由於此為臨時性、可移動性之布條、塑膠板,與一般附
       著式、固定性之廣告物有別,原處分機關亦應依法先開勸告單,始克有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任意繫
      掛釘定之塑膠板及帆布材質之音樂招生廣告,其內容略以「○○小學南側門  ○○音
      樂藝術中心  xxxxx(○○號○○樓)」,經依廣告物上所載位址,實地查訪該音樂教
      室,確認訴願人確有繫掛釘定系爭廣告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音樂招生廣告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乙節。查依首揭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及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
      四五四0一號公告觀之,核訴願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污染環境之行為,是訴願人尚難據此
      而邀免罰。另訴願人主張其行為縱有失當之處,原處分機關亦應依法先開勸告單乙節。
      查前述違章行為之處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先經告誡程序始得加以處罰之明文,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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