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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九000三七七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九分,在本巿大同區○○○路○○國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發照),查認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九000三七七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機車因損壞許久無法騎乘,且已老舊,故不打算再大修,於九十年七月間透過友
       人的親友表示略懂機車維修,所以請其載回慢慢修理。就在修好後於住家附近馬路上
       試騎時,遇上路邊攔檢,規定一週內須檢驗完成,碰巧訴願人因公臺差,以致超過該
       稽查記錄單上規定之期限。訴願人一回住所發現此事後,立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機
       車行檢驗,檢驗員表示一切皆合乎標準。
    (二)訴願人往年皆很準時依法規辦理,且每次檢驗皆合格,未造成環境污染情事,懇請撤
       銷此處分書。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
       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依規定應於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間實施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之系爭
       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
       查詢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九0六一一八四六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訴陳系爭機車因損壞許久無法騎乘,委請友人修理後於馬路上試騎,遇上路邊
      攔檢,規定一週內須檢驗完成,訴願人事後至機車行檢驗,檢驗員表示一切皆合乎標準
      ;及訴願人往年皆很準時依法規辦理,且每次檢驗皆合格,未造成環境污染情事,懇請
      撤銷此處分書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分;同法第三十三
      條則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分
      。由是可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二者之法源依據及適用之罰則均有不同,自
      屬分別獨立之法定義務。準此,系爭機車於本案告發後檢驗合格,僅係該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而系爭機車過去是否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甚或其檢驗結果為何,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人所陳諸節
      ,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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