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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八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廢字第J九0A0一0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
      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在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人行道,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丟棄之垃圾
      包,經查認其內有訴願人之○○銀行信件,及○○○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電
      信費帳單、○○○簽名之○○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服務作業單等文件,乃以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九九九三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廢字
      第J九0A0一0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三四一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查原告發處
      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0A0一0
      七九號處分書....」所附答辯書理由並載明:「....二....惟經重新審查,本件原告發
      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廢字第J九0A0
      一0七九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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