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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五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廢字第H九0A00二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商品業者,依該辦
法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五月、六月乾電池營業量,環保署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
五0七三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六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00二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九十年十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
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
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
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
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
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
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
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
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
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
、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
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七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
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電腦硬體工作站、伺服器等大型電腦設備進口業者,於九十年初方獲悉進口維
修服務用之電池需依規定申報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故於九十年三月,完成八十九年
度及九十年度一月及二月之申報作業。因不熟悉法令,故有新臺幣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溢
繳。後訴願人之負責員工於四月離職,新到職之員工於五月到任,尚未熟悉此一申報作
業而漏申報。雖九十年八月初被電話留言通知要申報五月及六月份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
費,惟訴願人之負責人出差,八月十三日方聽取留言並立刻回覆環保署,告知訴願人帳
內應尚有前次溢繳代扣基金。經環保署說明始知仍須依正常程序申報後方得自帳內扣款
。訴願人準備申報中,得知乾電池申報作業乃採每單月十五日前申報,時值八月,依申
報程序無法申辦,去電環保署詢問,該署承辦人員答稱要儘速申報,否則將提報上級單
位,並未告知確切申報期限或已提報上級乙事。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五月及六月
補申報部分連同七月及八月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寄出,卻在九月十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
開立之行政處分書。訴願人對事先未收到環保署任何之書面催繳通知,僅以電話留言方
式即被處罰,實難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自應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以不熟悉法令及員工異動且事先未收到書面催繳通知為由主張免責等節。按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課予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
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
合理查核制度。是訴願人既為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
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
業量或進口量。又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先行通知之義務,則本件
訴願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依法即應處罰,其前述理由尚難採憑。
至關於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規定「限期催繳」者,乃係就未依規定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處罰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有別,訴願人
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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