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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
為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山葉黑色機車,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人員
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至本市○○街○○號發現系爭機車,認其車體髒污鏽蝕、佔
用道路及妨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
清理通知,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先行移置
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
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
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
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
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
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
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
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
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
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
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
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
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系爭xxx-xxx號山葉黑色機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被拖吊。該機車自八十六年起便由訴願人之女○○○使用,近來皆停放於本市內湖
區○○街○○號「○○花園」大樓正門旁人行道機車停放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到
本市內湖分局之通知信件後,訴願人向該分局查詢,經稱係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然其中清楚規定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而訴願人
數年內皆未有住址及電話更動情形,事前卻未接到任何通知要處理訴願人車輛,迨接到
通知時車輛已被拖走,訴願人不服此一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至本市○○街○○
號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號山葉黑色機車,認其嫌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及妨礙交
通,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
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期仍
未清理,遂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四、本件系爭機車佔用道路,此有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等附
卷可稽。又查系爭機車係七十七年出廠,有前開通知記錄表影本可稽,距本件拖吊時間
已逾十二年有餘,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該車車體髒污、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則內湖分
局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規定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通知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因逾期仍無人清理,方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則本件查報、移置之程序,應符規定。且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為本件移置處分,尚無違誤,訴願人就
此所陳,恐有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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