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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機字第A九000九一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時二十六
    分,在本市○○大道○○○路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查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為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D七四0九五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機字第A九000九一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大道下被攔檢,稽查人員發給
      一張補驗單,並未告知如此即告發,訴願人知情後立即進行補驗,並將合格檢驗單寄回
      。訴願人不明之處是稽查人員並未當場開單,告知違法嚴重性,況且事隔二個月後才收
      到處分書,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開具處分書之前,早已將檢驗合格之證明寄回。這
      樣的處罰實在讓人無法接受。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
      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
      六月三十日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
      時(九十年八月六日),該車仍未實施九十年度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
      單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採
      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訴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遭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
      核時,稽查人員發給一張補驗單,並未告知如此即告發,且在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
      前,早已將檢驗合格之證明寄回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
      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
      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
      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
      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又使用人於遭攔查時當場簽立之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年八月六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上已載明:「......若查
      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
      。再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攔檢告發後縱經補行檢驗合格,仍難解免逾限實施定
      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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