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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五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機字第A九00一0二五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時五分
    ,在本市○○○路○○段○○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查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八十三年
    四月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
    年九月十七日D七六二六一0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
    一0二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 除機器
      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 ...... 等二十三縣市
      。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購入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九月四
      日經路檢認機車逾期定檢,惟訴願人於此期間並未達使用滿一年之年限,且訴願人已於
      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補測,當日並將稽查紀錄單寄回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特此訴
      願請主管單位協助查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九
      十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間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攔
      檢時該車仍未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九0六一二0九一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車
      籍基本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相片乙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
      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
      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
      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
      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
      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
      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
      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購入系爭機車,距九十年九月四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
      大隊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查勤務時,並未達使用滿一年之年限,且
      訴願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補測,請求免罰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
      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
      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白揭示其中「實施頻率」及「檢驗期限」所謂之「使用滿一
      年以上」,係指機器腳踏車之行車執照發照日起屆滿一年,並非指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實
      際使用時間而言。又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是訴
      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非有理由。另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縱於事後經定檢合格,然此事後
      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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