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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一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時五
    十四分,在本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
    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照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七日
    D七三七九六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一三八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六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
    六一0九六五00號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三0一九00號函復知訴願
    人原告發並無不當。惟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
      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
      ,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確實有做過機車定檢並且取得檢測紀錄卡,但原處分機關說紀
      錄卡檢測一次為期三個月,紀錄卡只證明車輛排氣符合標準,不具定檢法定效力。又八
      十九年五月訴願人也是去掛有環保局字號合格機車店檢測,為何原處分機關卻說訴願人
      八十九年所做之檢驗不具定檢法定效力?因事隔已久,檢驗卡已丟掉,車行及原處分機
      關皆說查無八十九年度定檢資料,如此的作業疏失對訴願人實在很不公平。訴願人以前
      並不知道要在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做定檢,只知道每年都要做,訴願人在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九十年確實皆有做定檢,為何八十九年查無定檢資料?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十一、十二月間
      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攔檢時止,仍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
      紀錄,遂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
      照片乙幀、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稱渠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份進行機車排氣定檢云云。經查訴願人之機車排氣定檢
      紀錄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並無訴願人
      所陳八十九年五月之紀錄資料。是該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遭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度之機車排氣定檢,此有卷附檢測資料查詢之
      訴願人機車排氣定檢紀錄可考。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
      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
      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
      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
      定期檢驗。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五月進行機車排氣檢驗當時有檢驗紀錄卡證明乙節。
      按訴願人所作之排氣檢驗應係三個月有效之一般機車排氣檢驗,而本案所指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其作業情形係機車經定檢合格後,發給檢驗合格標籤,貼於車牌上,並
      於行照上加蓋定檢合格章戳;且於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資料網站上登錄之機車定檢資料
      ,並無訴願人陳稱之檢驗紀錄;是訴願人執此為辯,應屬誤解。末查訴願人雖於事後已
      至定檢站進行排氣定檢並經檢驗合格,惟仍難解免訴願人逾限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成立,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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