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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七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廢字第J九0A0二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查察偽造專用垃
圾袋勤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六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巷口垃
圾車停靠點,查得訴願人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垃圾車內,乃予以告發,經訴願
人簽名收受,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廢字第J九0A0二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七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
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
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初於臺北市○○街○○市場向一位自稱是原處分機關員工偷攜帶垃
圾袋出售,訴願人不疑有詐即購買使用,經使用後即遭稽查人員告之是偽袋,因政府未
教導民眾辨別方法所以誤用,訴願人在稽查人員教導辨別方法且保證第一次告發一定從
輕之原則下開立罰單,懇請將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處分降低至一千二百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得訴願人
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垃圾車內,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第一一0二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不否認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應屬有據。惟依前揭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意旨,已將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標準;而查本件
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處以行為時法定
罰鍰額度上限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難謂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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