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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四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三五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二十
    三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垃圾清運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
    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丟置於垃圾車上,乃當場掣發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三一
    五七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
    字第J九0A0三五三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姓名誤植為「○○○」,業已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0二七四0二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
      書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
      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
      隨袋徵收 )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
      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
      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
      則者,不在此限。」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
      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
      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
      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當日被舉發之情況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持手電筒一照即認為偽袋,令訴願人
       簽字,有兩位稽查人員跟隨訴願人到家裡取證件,並查訴願人家裡其餘垃圾袋,確認
       為正品,訴願人要求稽查員告知如何判別真偽。
    (二)訴願人都是在住家鄰近二家便利商店採購垃圾袋,一家在○○○路,一家在○○路,
       但此家已歇業良久,現已改為火鍋店。
    (三)近幾日報紙刊載大意:如用垃圾袋被認為偽袋,用真品套裝可以不受罰。
       如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當時告知訴願人有此項規定,不是皆大歡喜,請原處分機關寬諒
       免罰。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
      二七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不爭執其所使用係偽造
      垃圾袋,是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訴稱其不知如何判別專用垃圾袋之真偽,且稱系
      爭垃圾袋係於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購得,而陳請免罰云云。惟訴願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鑒於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除破壞垃圾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體制,易養成民眾投機、僥倖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
      垃圾袋之犯罪行為,乃依前揭行為時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尚非無據。
    五、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
      處以行為時法定罰鍰額度上限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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