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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一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廢字第H九0A00二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 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惟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五、六月份指定物品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
第H九0A00二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
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
,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
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
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
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
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
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
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
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
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
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七條規
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
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
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民國九十年以來景氣持續低迷以致訴願人自九十年三月起並無進口與出貨,但每期(二
個月)仍用掛號信寄報表送環保署備案,現附九十年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報表影本
備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首揭規定,其應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遲
至九十年八月七日前仍未依上開規定申報九十年五、六月乾電池營業量(進口量),此
有該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雖訴願人陳稱每期均寄送報表送環保署備案,並檢附系爭月份報表,惟查
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本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系爭月份乾電池營業量(進口量),
復查環保署前開函略以:「主旨:檢送貴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告指
定物品及容器業者名單乙份....說明......二、貴轄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之公告指定物品
及容器業者迄九十年八月七日仍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營業量(進口量)申
報......。」及訴願人檢附之九十年五、六月份乾電池製造業者營業量補修正申報表影
本上所載申報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是訴願人顯係事後辦理申報,並已逾規定期
限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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