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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廢字第H九0A00二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應
    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迄至九十年八月七日
    訴願人仍未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九十年五月至六月營業量或進口量
    ,環保署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檢送貴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告指定物品及容器業者名單乙份,請逕依同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並將辦理結果復知本署,請查照。說明......二、貴轄未
    依規定申報繳費之公告指定物品及容器業者迄九十年八月七日仍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五月至
    六月之營業量(進口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請貴局逕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訴願人列名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之業者名單,原處分機關
    遂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六六六號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廢字第H九0A00二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
      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
      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第二十三條之
      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電子電器物品......乾電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指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二、物品製
      造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四、物品販賣業者:指
      販賣物品之批發商....零售商等......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九、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
      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
      :「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結束 ○○公司產品之代理, 結束代理後,便未進口含有乾
      電池之產品,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規定應於每單月份十
      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該公司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迄至九十年八月七日訴願人仍未向環
      保署申報九十年五月至六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
      00五0七三六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又查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對業者應申報繳費之規定,其目的在促使業者
      主動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
      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制,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本案訴願人既
      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法事
      實,依法即屬可罰。至訴願人訴稱已結束代理含有乾電池之產品進口而請求免罰乙節。
      按訴願人既為受列管之業者,自應依其種類向中央主管機關按時申報,不因訴願人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得免於申報。又訴願人若不再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物品,應向環保
      署基管會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俟環保署基管會核可後,始得免於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
      訴願人以此主張免責,恐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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