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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0A
    00五二五號至H九0A00五二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0A00五六八號
    至H九0A00五七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廢字第H九0A00六0五號、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廢字第H九0A00六四四號至H九0A00六五二號、H九0A00六四二號至H九
    0A00六四三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廢字第H九0A00六九一號、H九0A00六九
    四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A00七六五號、H九0A00七六八號、H九0
    A00七七一號、H九0A00七七四號、H九0A00七七七號及H九0A00七七九號
    等三十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依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
      0六一0九四七00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二四一四八000號
      函所提供○○大學○○被任意傾倒廢土之調查,認其來源工地為訴願人○○路○○段○
      ○號(八九建字第xxx號)及○○有限公司○○路○○○路口(八九建字第xxx號)兩處
      工地,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依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查之餘土來源,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分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六六三00號及九0四二六六六三0一號函予
      訴願人及○○有限公司,限期於一星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內運回,否則勒令停工並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處分,同時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
      嗣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遂依法連續告發處分,並以附表所列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0A00五二五號等三十件處分書,各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三十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0三0三六00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H九0A00五二五~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H九0A00五六八~七三號,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H九0A00六0五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H九0A00六四四~五
      二、H九0A00六四二~三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H九0A00六九一、H九0A
      00六九四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H九0A00七六五、H九0A00七六八、H九
      0A00七七一、H九0A00七七四、H九0A00七七七、H九0A00七七九號
      等三十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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