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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
    00一二七六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九分,
      於臺中巿中區○○大學前以巡邏稽查方式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照)未依
      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
      00一二七六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0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機字第A九00一二七六九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
      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陳明:「......惟經重新審查,因原告發單位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及送達
      回證,且本件處分書車號誤植(按:本件處分書關於系爭機車之車號誤植為「xxx-xxx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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