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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
    A0三二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在本市南港
    區○○路○○段○○號前垃圾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丟置於
    垃圾車上,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七七五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A0三
    二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經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
      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
      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
      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後: 被查獲一般民
      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整罰鍰。 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
      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
      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對垃圾袋不了解,誤用偽造垃圾袋,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遭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查獲,訴願人因不了解法規,而當場簽字確認,不久收到罰單,竟然要罰四千
       五百元。
    (二)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有二點疑問,一是違反法令應是第八條,而不是罰單所寫的第十
       二條。二是處分的金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是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何來四千
       五百元,請查明以上兩點予以解釋,才能讓訴願人信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七三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不爭執其使用偽造垃圾袋,是原處分應
      屬有據。關於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上違反法令應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而不是罰單所寫的
      第十二條,又處分的金額應是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而非四千五百元等節。查廢棄物清
      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在案,本件訴願人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自應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舊法第八
      條)及第五十條(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則依同
      法第五十條規定處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是以原
      處分機關得依污染、危害程度與案件特性,就各種不同型態之違法事實在法定罰鍰額度
      範圍內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鑑於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除破壞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體制,養成民眾投機之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犯罪行為
      ,故對查獲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處以高額之四千五百元罰鍰,尚非
      無據。
    四、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
      處以高額之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無研
      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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