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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2.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
    000一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接獲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電傳
    「臺中關稅局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臺中關稅局01002 出口報單」,請求環保署
    協助判定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該局報運出口ZINC WASTE(鋅廢料)及ZINC WASTE and
     SCRAP(鋅廢料及碎屑)貨物二批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環保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一時
    十分派員會同臺中關稅局、○○報關行人員現場開櫃採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完成檢測,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出檢測報告。因總量成分檢測出含高濃度鎘、鉛等重金屬項目,尚
    非屬單純之鋅廢料,依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事業標準判定該二批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訴願人因未向環保署申請許可即逕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顯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開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七四
    九五八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一四一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係於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一)
      TCLP之任一部分萃出液分析結果。(二)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揮發性有
      機物項目結果。(三)金屬管制項目以 TCLP萃出液直接分析結果。...... 」附表三、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溶出標準:「......二、鉛及其他合物
      (總鉛)......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五.0......三、鎘及其化合物 (總鎘
      )......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一.0......」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處分書上所稱之廢棄物實為做氧化鋅之原料,且鋅含量超過百分之七十,不能以廢
      棄物視之。鋅出口並沒有任何管制,也不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所為的
      採樣不合國際標準,故對此採樣下所取得的檢驗結果應不予承認。系爭貨物出口前,國
      外買主提供了化驗結果及所在國的證明書,證明買主處理本件貨物的正當性。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報運出口「鋅廢料」及「鋅廢料及碎屑」貨物二批
      (分裝為三貨櫃),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結果,因來貨成分無法確認,請求環保署
      協助判定該二批貨物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案經該署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現場稽
      查,每一貨櫃取一樣品攜回環保署鑑定。並以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溶出毒性事
      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試驗」檢驗結果,三個樣品(報告編號90-024
      1 -總鎘:一三六、總鉛:二一五,單位:毫克/公升;報告編號90-0242 -總鎘:十
      八、總鉛:二五.三,單位:毫克/公升;報告編號90-0243 -總鎘:四.九二、總鉛
      :一九一,單位:毫克/公升)均已超出法令規定之溶出標準(總鎘:一.0、總鉛:
      五.0,單位:毫克/公升)。此有卷附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重要案件查處結
      果摘要報告表」及報告編號90-0241 、90-0242 及90-0243 號報告等影本可稽。是該批
      貨物顯含有高濃度鎘、鉛等重金屬項目,依首揭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雖主張「本公司乃一守法進出口公司,本件貨物出口前國外買主也提供了化
      驗結果及所在國的證明書,證明買主處理本件貨物的正當性,現附上副本以供查核」云
      云。惟據原處分機關陳明,訴願人提供之出口該批廢棄物前國外買主所提供之化驗結果
      ,並無檢測方法及檢驗機構等證明文件,所示之分析項目亦無鎘、鉛等項目,不足以證
      明該批廢棄物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批廢棄物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應依據我
      國法規檢驗判定,非訴願人所得逕行否認。復查訴願人亦未提出該二批貨物之收受來源
      資料以供追蹤查核,僅空言指陳該二批貨物為做氧化鋅之原料,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再者,該二批貨物既非純粹鋅廢料,而係含有鎘、鉛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列管重
      金屬項目,即應依前揭標準判定其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鋅含量若何並無必然之關
      係。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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