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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三六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日廢字第H九000
0四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地面,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所遺留之廢棄物未妥為清理,致有污染
附近路面環境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勸導無效,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環正罰字
第X三一五七一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廢字第H九0000四五九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並無處分書送達證明
附卷,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曾於九十年九月份因工程變更設計暫停施工,後又因納莉颱風
影響以致無法施工,與違規時間不符,故舉發不實。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
工所遺留之廢棄物未妥為清理,致有污染附近路面環境的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勸導
無效,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三一五七一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廢字第H九0000四五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
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曾於九十年九月份因工程變更設計暫停施工,後又因颱風
影響以致無法施工,與違規時間不符云云。惟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陳明係其執勤人員於
九十年九月上旬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承攬之人行道工程施工地點有堆置工程
施工所遺留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多次勸導請其改善無效
後,遂開單告發處罰。又查系爭廢棄物既係堆置於訴願人施工區域旁,且原處分機關亦
查稱其內容物與訴願人施工之材料相符,則訴願人空言主張違規時間不符,而未能提出
具體之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既為營建廠商,依前揭法規及函釋,即
應負有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週環境清潔之責,然訴願人顯未善盡相關責任。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法規,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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