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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J九0A
    0二八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本市南港區○
    ○街○○段○○巷口旁垃圾收集點,查認訴願人以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乃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二四二八九號通知書予以舉發,由訴願人現場簽收
    確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J九0A0二八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
      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巿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告:......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略以:「主
      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後)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
      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決議:『針對
      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
      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後: 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 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倒垃圾,使用中型專用垃圾袋,經環保人員發
      現垃圾袋是偽造的,被開罰單。訴願人不服的是垃圾袋真偽人民怎會知道,且錢都有真
      假,一般人民如何分辨垃圾袋之真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
      中型垃圾袋盛裝垃圾,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書確認,此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影本
      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
      處以高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
      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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