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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機字第A九
    00一0一二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大道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十日D七四五六八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機字第A九00一0一二三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機車每年均依規定期限檢驗,九十年檢驗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完成,且該機車
      亦於九十年十月轉售他人,敬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
      採證照片乙幀、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
      應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實施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惟依上開卷附機車檢測資料查詢
      表所示,訴願人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攔檢時仍未完成系爭機車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稱其每年均依規定期限檢驗,尚難採
      憑。又訴願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完成九十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尚不影響其八十九
      年度未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九十年十月轉售他人乙節,
      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其八十九年度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歸屬。訴願所辯理由,尚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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