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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藥字第U
九00000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訴願人未取得病媒防治
業許可執照,在本市「○○幼稚園」(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進行病媒
防治作業云云;乃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前往○○幼稚園及訴願人公司所在地進
行查核,據○○幼稚園園長表示訴願人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園噴灑環境用藥,
而訴願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請准病媒防治作業許可執照登記,擅
自於本市從事病媒防治業務,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乃由本府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E00一五一一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藥字第U九00000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
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
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四十四條規定: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第九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確曾收到換證通知以及問卷調查,但爾後從未再收到須取得
許可執照方可營業通知。且訴願人公司營業項目亦有病媒防治一項。訴願人已著手辦理
登記許可。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請准病媒防治作業許可執照
登記,擅自於本市從事病媒防治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病媒防治
業查核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述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依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本市
商業管理處查明,本件訴願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病媒防治管理(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代客消毒、除蟲(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環境衛生清潔及污水處理」、「環
境衛生用之藥品及消毒藥品之買賣」等項,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
,對相關法令之規範對象及執行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尚難以不
知法令規定應取得許可執照方可營業為由而要求免責。且環境用藥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後,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0八一六
六00號函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惠請貴公司配合本局『八十八年度公司環境用藥
普查計畫』,填寫所附相關問卷調查資料,以利輔導工作進行,......說明:一、『環
境用藥管理法』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九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
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先向當地環保局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原處分機關
顯已善盡告知之責。至訴願人主張已著手辦理許可登記云云;縱屬實在,亦僅係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檢查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所辯,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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